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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147

一、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的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人格就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权就是指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而人格权的保护有精神利益型(如赔礼道歉等),也有经济利益型(如赔偿财物等),通常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范围都以《民法通则》中第120条中所规定的人格权为依据,在《解释》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较大的完善,从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象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表现为人格的社会属性,而物质性人格权是它们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它一旦受到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例如生命的死亡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残疾等。虽然这方面的损害在以往的法规中也有所保护,如《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及一些行政上的法规等,都作了有关补偿的规定,但这是比较特别的,都不带有普遍性,况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现有的判例中也没有对此明文写出“赔偿精神损害多少……”等,这确是一个令人感到比较尴尬的现象,而现实办案中,人民群众也反映较为强烈,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也特别的尖锐,为达到“双满意”或避免当事人无谓的投诉,法官往往为此费尽口舌的作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工作,但是死者的家属都是忿忿不平的,这不知是司法界的悲哀还是作为法官的悲哀?另外在《解释》中对人格权作了扩张,其将身体权作为一独立的人格权利,从以往的民法中的生命健康权中单独提取出来,使得一些在健康权中难以确定的侵害行为得以制裁,如强行纹身、偷剪法辫、强制抽血等等。这些均侵害他人身体权。

(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

这一点是基于《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而公民的隐私应视作为公民的一项公民的合法权利。在以往是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来给予保护,但是隐私权对比名誉权而言确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一面,如婚姻法以及民诉法、刑诉法中也列出了涉及有关个人隐私、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这就很明白的看出来,在法律上公民的隐私始终是在无形中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这些保护是不周延的,只有明确地将隐私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使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使其得以充分的保护,隐私权和名誉权应该是并列的。那么何为隐私权?如何才能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呢?“隐私权”的概念至今在国内外的理论界仍有不少争论,其中最早是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它是“不受旁人干涉、搞扰的权利”、“独自一人享有的权利”…,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日本的学者将其说是“个人情报保密权”,其内涵是“保持作为人的尊严与作为独立自主的人格来自由地形成自己的人生观所必不可缺乏的东西”……。而我认为,要确定隐私权的概念,首先要了解何谓“隐私”,所谓“隐私”就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所以,我们可以将“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为他人得知的并客观存在的个人信息情报的秘密人格权。若需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要从侵害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并对他人进行里侵害,造成他人的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等方面给予考虑。通常我们可以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这方面给予衡量,如挖别人的祖坟、在他人婚宴进行中播放哀乐、在公共浴室私设微型录像机进行偷拍(这在台湾省也曾出现这类案件)……等等有违公共道德的行为皆可认作其侵害他人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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