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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场所
发表时间:2011-12-06 浏览次数:48

  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由此可知,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处”或“居所”,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监视居住的场所为指定的“居所”。我们认为,所谓的“住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连续的、固定的居住和生活的地方; “居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为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场所。

■具体:

监视居住场所理解存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 条第1 款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则为指定的“居所”。但是,理论界对“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之含义的理解并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 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居住的处所;指定的“居所”是指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居住的处所,即被监视居住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临时为其指定的居住地方。

① 第二种意见认为“, 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指定的“居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住处时连续居住满1 年的地方。

② 第三种意见认为“, 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学习和居住的地方。

③ 第四种意见认为“, 住处”应当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区内经常和连续使用的合法住宅及其在该区域内合法生活、工作、学习的固定活动场所。

④ 第五种意见认为,在正常的、和平的时期和监管条件较好的情况下,城市可将“住处”界定为被监视居住人所生活的居民区,农村可界定为被监视居住人所生活的村庄;指定的“居所”则可界定为被监视居住人所居住的房屋及庭院。反之,在非正常、非和平时期或者监管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可将“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界定为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之所即住房及庭院内部。

⑤ 第六种意见认为“, 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不能解释为居住的房子以内的空间,而应当是被监视居住人必要的、能进行基本生活的空间范围,诸如在居住地附近采购生活用品的区域,换句话说“, 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应当是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生活区域。

⑥ 上述第一种意见没能把“住处”、指定的“居所”的含义、范围明确具体化,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种意见把“住处”、指定的“居所”的范围说成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范围一样。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本意,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

第三种意见对“住处”的解释有如下两个缺陷:一是对“居住的地方”之范围并没有指明;二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学习的地方”也解释成住处。这种意见扩大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住处”范围,增加了监视居住执行的难度。

第四种意见把“住处”解释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区内经常和连续使用的合法住宅”是有道理的,它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固定住处”的规定精神一致,也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 条对“固定住处”的解释所包含的“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和生活的“合法住处”这两点含义。

但是,这种意见同时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区域内“合法生活、工作、学习的固定活动场所”也纳入了“住处”的范围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按这种意见来理解“住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难度将很大,其效果也必定很差。

第五种意见强调对“住处”、“居所”的解释,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情况不同,“住处”、“居所”的含义和范围就有别。这种意见的缺陷在于:既没有指明由谁来认定对决定“住处”、“居所”含义及范围解释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规定“具体情况”的认定标准,因而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容易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的现象。不过,如果没有“具体情况”这个前提,这种意见将“住处”、“居所”界定为“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之所即住房及庭院内部”,还是有其可取之处的。

第六种意见把“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范围扩大为“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生活区域”,这是不妥当的。这种解释明显扩大了刑事诉讼立法关于“住处”、“居所”的文字含义,不利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效的监管。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指定的“居所”,是“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生活区域”,若这个区域很大,或者这个区域内人口众多或人员流动性很大,或者这个区域内建筑密集或地形复杂,则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难度将很大,监视居住的效果必定甚微。 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把拘留所、局(所) 留置室作为监视居住的地点(据调查,1999 年、2000 年两年中,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 人中,放在治安拘留所执行的就达588 人,放在居住地执行的仅15人。)

  ⑦有的公安机关在其内部建立专门场所或者把内部的宾馆、招待所等作为指定的居所,或者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有固定住处的事实,指定宾馆、招待所作为居所,并指派民警、保安人员全天24 小时看守,不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出宾馆、招待所等专门场所。这两种情形实际上把监视居住操作成了拘禁或变相拘禁,非法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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