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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可以实行监视居住的司法机关
发表时间:2012-08-27 浏览次数:359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那么是什么机关可以实施这种施法行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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