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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办案效率,容易造成诉累。笔者认为有必要简化“续保”手续。只要原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但变更保证方式的,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更不应该重新计算取保期限。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法院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取保行为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直接导致了有些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执法不严与管理不善。取保这一彰显司法文明的强制措施,反因制度的不完善而俨然成为一些公安机关非法敛财的工具。 要避免“取保之恶”,就必须用制度来保证“取保候审”的程序公正,而不是取消取保本身。
咨询律师: 胡骅
如果其再主动投案,可以以“自首”论,从而“减轻、从轻处罚”,真是“做了坏事还卖乖”。反观那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是要以脱逃罪论处。 其次,取保候审面临的困境还在于,如果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于被害人救济不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措施无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无须以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担保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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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1、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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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取保候审的适用仍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公安机关可不再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随意作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失去了有效监督制约,极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笔者认为,解决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问题有五点对策: (一)应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监督职能 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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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法院执行解释》第七十二条 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四十二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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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本人拟就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文明有所裨益。 一、当前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1、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差,给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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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扩大适用范围,不适当适用取保候审,或者将取保候审作为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一张关系牌等等,严重损害着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笔者结合长期办案实践,试对当前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做一些归纳和分析,谈一点粗浅之见。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从6月1日起,新律师法开始实施。在这个宏大的背景下,这项改革中的律师参与尤受大家关注。 王恪律师坦言,他2003年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很少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即便申请,也是私下找熟人打听。“没办法,如果按正常途径去找办案人员,经常是不了了之。即便他们不同意取保,一般也不说明理由。改革之后,我们可以理直气壮申请取保候审了。” 他的说法得到谢彦新的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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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条件及程序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实证研究表明,取保候审前“社会危险性”风险评估机制的缺位,办理取保候审内部审批程序的繁琐,取保候审方式的单一,对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制裁缺乏可操作性,被害人和其他群众对取保候审的程序属性不理解,流动人口犯罪比例高,办案机关内部考核制度以逮捕率作为重要指标,以及基层办案机关“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对取保候审的认识偏差等,都是造成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疲软的重要原因。
咨询律师: 胡骅
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着从设计理念到制度安排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会有高的适用率。因此只有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上述问题才能迎刃而解。故有必要对我国刑诉法中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完善之。 一、缺陷的分析及完善 (一)定性的错误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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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制度亟待完善
一切疑问都指向一个法律名词“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到底是否等同于放人?到底是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使得当事人与警方对此有着如此迥异的认识? 治保主任退出担保 “那天我在保证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当保证人是怎么回事,现在(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了,我退保算了。” “那天我在保证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当保证人是怎么回事,现在(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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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本以为,打人者至少会被拘留一段时间,但没想到,在他返回天津的第二天,就得知闫发信以患心脏病为由被取保候审了。 “取保候审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人性化手段,本来是值得提倡的,但目前取保候审的程序往往不够透明,公安的权力空间太大,缺乏监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洲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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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00元以上的保证金。"这些解释使司法机关可以随意收取保证金,并且由于未对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做出规定,使得实践中保证金收取数额失控,某些司法机关甚至以过高的保释金要求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以达到羁押之目的。 (三)缺乏司法审查程序,取保候审决定行政化 综观我国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显现出职权主义、行政裁决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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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而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尚有一些具体的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并应采取措施加一解决。 一、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但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良倾向,影响了刑事 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这一强制措施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也 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实体化
的背后,存在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取保候审的实体化,这是中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提出和论证的假设。 围绕着这一假设,本文将首先描述取保候审功能的两次异化:第一次是立法中的异化,与学界对取保候审功能的理论假设相比,我国立法中取保候审的功能已经发生了异化;第二次是司法实践中的异化,与立法规定相比,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保候审功能再一次发生了异化,具有一些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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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
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1条第1款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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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可以“享受”慎用强制措施的超国民待遇,那普通公民不就沦为法律意义上的“贱民”了吗?面对此种诘问,有关部门确实很难作出适当的回答。 最高法的报告提出“慎用”政策之后,在两会上也引起了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法院审慎是从大局出发作出的决定,但也有人认为,在特殊时期采取特殊的司法策略,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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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58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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