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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理性反思
发表时间:2014-02-25 浏览次数:53

全面审查原则是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在数罪并罚的案件中被告人仅对其中部分判罪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判,一并作出处理”。很明显,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等诉讼理念的基础之上的。然而,国家设立审判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发现案件真相,而是为了对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作出一个权威的结论。二审程序存在的合理根据在于为控辩双方再次提供法律救济的机会。如果二审法院可以无视诉争的范围,而机械地进行貌似公允的全面审查,不仅有悖司法审判权运作的基本规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最终也必将造成诉讼拖延和诉讼效率的下降。另外,由于二审程序的相关制度设计存在着诸多缺陷,二审的全面审查事实上也往往流于形式。本文结合司法权运作的应然规律,在充分考虑诉讼效益的基础上,对全面审查原则及其理论基础提出质疑。

一、全面审查原则的解读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例,上诉审的审查范围大致有两类,即部分审查制(或称有限审查制)和全面审查制。这一分类主要是依据上诉审的审查及判决的范围是否受提起理由的限制。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的是部分审查制,按内容还可再分为事实审、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法院对案件所认定的事实重新作实体审查;后者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对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在部分审查制下,上诉法院所审查的内容仅限于当事人在上诉书或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不服的部分,而对于上诉书或复审申请书中没有涉及的部分,即使存在一些错误,上诉审也不作重新审理和更正。德国是实行部分审查制的典型国家,该国刑事诉讼法第327、352条第1款对上告审、上诉审的审查判决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只能对法院判决被要求撤销的那部分进行审查”、“上诉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是依据程序上的错误时,只审查提出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在日本,对于控诉审的审判对象,日本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本身是控诉审的审判对象,上诉审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以外是否还存在撤销原判的理由,对原审进行综合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控诉理由是控诉审的审判对象,通过审查控诉理由来审查原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权威田口守一教授认为,上诉审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解释法律,救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因此,控诉审的职权应当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主张的角度进行职权调查。日本判例也认为,事后审查是以当事人提出的控诉内容为中心的,这是控诉审的基本原则,职权原则只不过是这种原则的补充。第一审中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间的关系,在控诉审中也同样适用[1]。

前苏联为完成纠正第一审法院的错误,改善第一审法院工作的质量的任务,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上诉和重新审查制度即检查原则。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规定,“第二审法院除审查上诉状中对判决声明不服的事项外,每次必须审查案件的全部范围,检察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根据。”该条所规定的检查原则,和我国的全面审查原则文虽有殊,但含义基本相同。以笔者手头的资料来看,最早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的国家当属前苏联。由于我国在法制建设初期深受前苏联的影响(不论是法学研究还是实际立法),因此,早期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采纳了全面审查的方式。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34条确立了该原则,即“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1条对第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对全面审查原则在刑事二审中的基本含义,学者们一般解释为:(1)既要审查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又要审查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定罪量型是否正确;(2)既要审查被告人、自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上诉、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未上诉、抗诉的部分;(3)既要从实体上对案件进行审查,又要从程序上审查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既要对已上诉的被告人和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的被告人和未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2]。

然而,二审法院不受诉讼请求(包括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而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是否是一种应然的制度设计呢?这种制度本身是否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它运作的效果是否能够达到我们的司法目标?其理论基础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都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全面审查原则背离司法权运作的基本规律

在当代社会中,纠纷是多种多样的,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有不同的形式。根据解决争端是否需要第三方参加或干预,可大致分为两类:其一,当事人自己解决,即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冲突各方自行解决。这种形式主要包括谈判、决斗、躲避等;其二,第三方居中解决,即指依靠没有参加到争端中的第三方来解决,其决定具有权威性,对冲突各方有一定的拘束力。此种方式主要包括审判(即诉讼)、仲裁、调解等。在纠纷解决机制这样一个大的社会职能背景之下,我们或许可以更清楚地发现司法审判与其他由第三方主持解决纠纷的方式之间有一个质的共同性,即其运作方式不但必须具备消极性和被动性,而且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也必然是中立的。这不但是纠纷解决程序正当化的要求,也是保证纠纷解决结果获得当事者双方认可所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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