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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2-07-22 浏览次数:413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争讼主体。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并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实践中对谁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理解不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有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够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对“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所作出的规定,并不是就管辖权异议主体所作的明确规定。

原告在本案的审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诉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时,原告即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原告向某地法院起诉后,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时,对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在此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此外第三人审判实践中,人们对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解不一,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否认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诉的当事人,案件的管辖权应依本诉确定。如果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另行起诉时,他实质上是以原告的身份在行使诉讼权利,因而其管辖异议权的有无与前述原告的情形一致。

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传统理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权。笔者认为,对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故其从参加诉讼开始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的问题上,则根据其支持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有前述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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