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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当庭认证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96

当庭认证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式方式的确立和审判实践需要而产生的。本文从贯彻公开、公平原则,提高庭审效率,以及实行当庭认证的可能性出发,对当庭认证的合法性、可能性、必要性进行了论证,主张刑事庭审中可当庭认证。主张:涉及证据合法性(可采性)问题,可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方式进行当庭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可采取分组举证、质证、认证的方式进行当庭确认;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不宜当庭认证。此外,对当庭认证发生错误的补救措施等问题进行了阐述。

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赖于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对案件证据的认证方法多种多样,如果从程序段(或称时空段)来划分,可分为庭前认证、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法官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庭审流于形式,当庭认证显得并不必要。但随着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推行,以及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确立,要求“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方可确认。由此,在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当庭认证的问题甚为关注,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当庭认证违反法庭审理活动的规律,从而持反对态度[1];另一种认为当庭认证具有必要性,但也有一定限度。[2]笔者赞同后者。

一、当庭认证的合法性和可能性

对当庭认证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当庭认证违反法庭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其主要理由可概括为:(1)当庭认证违反了法庭审判的认识规律。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零散、复杂,甚至是片面的,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只有进行全面的综合比较,才能作出结论。(2)当庭认证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规定,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当庭举证和质证,而未要求当庭认证;同时认为,当庭认证不符合各国立法通例,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没有当庭认证的规定。(3)当庭认证违反了合议制和侵犯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因为当庭认证中主要由审判长认证,侵犯了审判委员会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权。[3]为此,笔者认为当庭认证具有的合法性和可能性。只要基于以下认识:

(一)当庭认证不违背认识规律,具有可能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是复杂的,有时也是零散或片面的,但这不能绝对化,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是纷繁复杂的。事实上,从现实司法实践看,有的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往往并不复杂,有时还显得十分清晰明了。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即使是复杂的证据,也并不意味着要花很长时间和反复论证才能够得出正确的认定。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对事物的认识由表及里逐步深化后,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便可得出认识结论。而这种结论的得出并无时间长短的限制,它主要取决于事物的复杂程度和人们的认识程度。证据材料通过在法庭上举示和质证,给法官留下了主观分析、判断时间,如果控辩双方已明确表示无异议,或异议已通过质证予以排除,便应当具备了予以确认、采纳的条件,当庭认证便具有了客观和主观基础。换言之,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一般认识规律,作出当庭认证已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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