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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前介入对自侦案件的影响及对策
发表时间:2015-07-27 浏览次数:417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把律师法的内容融入刑事诉讼法中,为法制统一、完善刑事诉讼法奠定了基础。相对于旧的刑事诉讼法,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了。这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认真领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积极调整侦查思路,全面掌握和收集证据,为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条件。

一、律师提前介入调查对自侦部门的挑战

(一)沉默权出现在侦查阶段的挑战。以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得不到外力的帮助和指点,供述和辩解要靠自身独立完成,往往几个回合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即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有抗拒交代的心理,但其往往不能自圆其说,并出现逻辑矛盾,很容易被揭穿。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从律师那里找到救命稻草,并可能就证据来源、案件证人的情况、自己涉嫌的罪名和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线索通过律师有一定的了解,并从中找到对抗侦查部门的策略,进而增强心理防线,为翻供、变供作准备。一些犯罪嫌疑人在第二次询问后就拒不交代,或者答非所问,甚至沉默不语,并且拒绝在笔录上签名。这给侦查部门审讯和固定证据带来了不便,加大了案件查办的难度。

(二)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的可能性增加。事实上,职务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很多人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些人甚至对法律相当精通。特别是诸如行贿受贿案件上,“一对一”形态是公认很难查办的案件,而犯罪嫌疑人所期望的就是这种形态下受贿。所谓“一对一”形态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出现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或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等的一种特殊现象。“一对一”形态在行贿受贿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主要表现形式是一方承认犯罪事实,另一方却否认犯罪事实,除一方的直接言词证据之外,并无其他相关直接证据进行佐证。“一对一”形态下所收集的直接证据具有矛盾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说法相反,证明力相对,但又是案件中唯一的线索。“一对一”形态所收集的直接证据被法庭采信的几率很小。如果在侦查阶段,一些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指点和暗示,除了不配合侦查部门的讯问以外,还可能就毁灭证据以及串供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项向外求助。不排除一些不良律师在重金的诱惑下,通过非法手段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为了在法庭辩论中掌握主动,一些律师不惜以身试法,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或者逼迫证人改变证言等,造成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给侦查部门补充证据带来更为严峻的挑战。

(三)侦查部门承担更多的风险。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办案风险主要是立案后因符合撤案情形被撤案。如审查批捕部门发现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建议侦查部门撤案。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在法庭上法官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仍达不到起诉条件,或者起诉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实践中,某些案件检察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有自己独立判断,在供述不符、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狡辩有证据支撑,犯罪嫌疑人所说的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能够相互印证,法庭不予采信。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如律师提前介入,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受到相关影响,不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性证据链,就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排他性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是有可能的。

二、对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的对策思考

(一)抓好业务培训,提高自侦部门的应变能力。一是组织系统内自侦部门认真学习刑事诉讼法,深刻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就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学习。同时,要加强培训的组织工作,把学习新刑事诉讼法作为干警学习考核的一项内容来抓紧抓好,力求抓出实效。二是抓好学术交流工作,强化系统内协作与合作功能。抽出一定的时间,集中精干人员开展学术交流会。通过不断地交流切磋,加强检察官之间的互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为应对律师的提前介入做好应变准备,奠定解决问题的基础。三是发挥系统优势,强化挂职锻炼工作。由于各检察院干警的业务能力强弱各异,发达地区和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检察院的办案水平存在差距。为缩短差距,提高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院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应当继续提倡发达地区检察院检察员到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检察院挂职指导工作,落后地区检察院干警到发达地区检察院挂职跟班学习,通过挂职锻炼,提高全行业业务水平。

(二)加强初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做好保密工作。初查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度重视初查工作是应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最有效方式。初查阶段基本上是秘密开展的,一些案件的证据材料通过初查,检察机关已基本掌握。初查时,一定要精心制作初查方案,拟定初查策略,做到目标明确、方向准确,避免走不必要的弯路。要根据初查的步骤、方法、措施和时间,根据列举的需要调查的问题或当事的证人、关系人,确定调查或接触的顺序。再根据查明的问题和接触的人员的基本情况确定相应的方法,即在由事到人还是由人到事之间取舍,确定是外围调查还是内部取证。对举报内容比较明确、可查性强而被举报人又不知情的线索,初查时,要选准突破口。如“一对一”的受贿案件,表面看来,行贿人送钱和犯罪嫌疑人收钱这个环节是“一对一”形态,但从整个实施的过程看,总是表现为“多对一”状态。从某个角度找到突破口,是初查成功的关键,也为下一步立案侦查奠定良好的基础。对犯罪嫌疑人已知悉的举报线索,应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初查,做到虚实结合、声东击西,尽可能打乱犯罪嫌疑人的分析判断。同时,要加强与纪检、审计部门合作,加强信息资源共享,以促进初查工作有效进行。对于举报线索不明确、取证对象模糊的案件,以秘密初查为主,不要惊动犯罪嫌疑人,在广泛收集犯罪信息的同时,分析研判案件的成案率。对案中案,初查要尽可能缩小知情范围,在犯罪嫌疑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一旦取得关键证据,即可讯速立案,以扩大战果。

(三)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为揭露和证实犯罪奠定基础。依法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是应对律师介入的最主要环节。实践中,应如何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指向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所涉及物证材料十分丰富,如财务资料比较齐全,许多职务犯罪案件通过审查会计凭证都能得到相关的证据。审查会计凭证时,要注意审查会计凭证的内容、形式、原始凭证的真伪,总账与各分类账是否相符,账面金额与实际金额之间是否相符,本单位的账目与外单位的账目是否相符等。在此基础上,进行适时的查询、搜查、扣押,获取相关物证、书证。在立案后,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互相串供。口供是刑事案件证据的主要类型之一,在整个证据链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要高度重视第一次讯问的作用,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从而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为准确把握案件定性打下良好的基础。要通过讯问证人获取证人证言,加强法律宣传,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打消证人的顾虑,鼓励证人勇于作证,为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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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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