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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不应获得刑事赔偿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502

【案情】

甲以欺骗工商部门的非法手段,虚报某汽车配件厂开业申请表,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审核登记表、资信证明、有关企业注册资金及投资来源,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企业成立后,甲采取虚开5万元假发票,在该厂抵账提取现金5万元,据为己有。后某区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将其刑事拘留和逮捕,并向该区法院提起公诉。该区法院判决宣告甲无罪。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甲遂向某区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检察院逾期不予答复。甲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甲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所办的企业表面上看是挂靠于集体的企业,但其实质是私人企业,甲从私人企业中用虚开假发票的方式套取5万元现金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对于其被羁押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从挂靠企业中用虚开假发票的方式来套取5万元现金的行为,属于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表明,公民之所以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是由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的,其主观方面具有明知此一供述将会导致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认知能力,而客观方面仍然将此付诸实施,认知能力与选择能力相吻合。若认知能力与选择能力不相吻合,则表明公民的内在意志与外在表示不相吻合,此时,国家应尽必要注意义务,否则将依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2.因公民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表明,该公民之所以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是因为公民伪造其他有罪证据造成的。至于公民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动因是否是为了达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目的,则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民实施了故意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有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意图,均应认定为此项规定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所实施的故意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必须是在主观上存有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意图,才构成此项情形。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公民在实施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有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意图,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与把握;第二,通过结果归责原则来调控公民的行为,可以有效地规制公民的举止,使其权利的行使不超出法律的限度;第三,在此项情形上排斥主观归责,实行结果归责,不仅与国家赔偿以补偿性为主的性质相吻合,符合我国的国情,便于实务操作,而且能够有效规制国家权力与法律权利,使其运作符合预定的轨道要求。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使实为个体的企业变为名为集体的企业的挂靠行为的性质界定。这一挂靠行为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动因是为了达到享受集体企业待遇的目的。二是甲在任挂靠企业负责人期间故意虚开假发票套取5万元现金的行为性质界定。甲在任负责人期间故意虚开假发票套取5万元现金,其主观上已认识到这一行为是一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且其在客观上仍然实施这一行为,表明其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二者相一致,是一种故意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尽管这一行为并未在实质上构成犯罪,但甲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有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意图,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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