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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证,书证的审查
发表时间:2014-10-09 浏览次数:160

一、必须确证为原物/原件或者与原物/原件相符:

1.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2.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a.是否由2人以上制作;

b.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提示】

①物证/书证种类:

a.原始证据:原物/原件为原始证据;

b.演示性证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以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为演示性证据。

②物证/书证审查时涉及三个层面问题:

a.物证/书证自身真实性问题: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b.物证/书证存在性问题: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所反映的原物/原件是否实际存在;

c.原始证据与演示性证据一致性问题: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③对物证/书证的确证,可以通过辨认/鉴定的方式进行。

④对演示性证据的确证,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a.是否由2人以上制作;

b.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集说明及签名。

二、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和方式:

1.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2.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

3.笔录/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4.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证据动态变化: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改变。

四、注意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该证据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1.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2.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全面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规定》新增加了“提取”为物证/书证的收集方式及“提起笔录”具体规定。

②审查和运用物证要求:

a.注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证【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遗留下来的物品(犯罪遗留下来的痕迹/犯罪遗留下来的物品)/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证犯罪人的存在物】;

b.正确认识物证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一般属于间接证据);

c.正确把握证据原物与原件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的关系: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d.审慎审查与认定物证;

e.要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五、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 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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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7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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