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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公证的法律效力
发表时间:2011-11-28 浏览次数:202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关于证据的效力(证明力)问题,可参考下列情形:

1、 完全证明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行政部门办法的营业执照、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医院发放的出生证书、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局的验资报告等等。 对于这类证明材料,只要形式真实,我们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需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

2、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或基本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有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经历、革命、收入证明等等。 对这类证明,除涉及重大财产或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大多可不经调查核实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 证明力较弱或可采性不强的材料: 居委会和村委会及小型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 这类证明大多可作参考,须调查核实或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依《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参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你所提的应当是个不同书证的证据能力与不同证明力的问题。

一,一般地,只要合法取得的书证,均具有作为证据资格的能力,即证据能力;也就是说,任何知情的单位与个人,均可就申请人之亲属关系作出证明。但对于这些书证,在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应当依法充分考虑该书证的性质、文书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等情况,进行取舍比较,独立判断其证明力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度;在证据的形式上构成圆满的证据链,从而达到无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形成对待证事实的牢固心证。

二,区分书证的性质: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证明为公文书证,一般若无形式上的特别不妥,或出现有力的相反证据,则具完全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亲属关系的依据。在此注意:(1),证明出具的主体,应当是公法人;(2),应当依职权出具;(3),有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遵守格式,有欠缺的应当要求补正或核实。

常见的属于公文书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福利收养机构出具的孤儿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军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该部门现役军人亲属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党务部门出具的党员干部亲属证明等等,均为完全的公文书证。而如村委会、申请人所在机关、事业工作单位等公法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则很难谓依职权出具,则应当由其他材料佐证并核实。

2、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明应当区别对待:一般地,对于大型的管理机构较为齐全的,或既有社会管理职责又属于企业性质的国有企业,其保卫或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若形式与内容均无不妥或无疑义的,则可以视同公文书证。小型的管理机构不全的,应当由其他材料佐证并核实。毕竟,这一类从形式上不是真正的公文书证。

3、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则完全属于私文书,应当综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并核实确定其证明力。

三,审查文书的形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度:1,前述有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遵守格式;若形式上有欠缺的,应当要求补正或核实。2,充分理解文书中文字表述的准确含义,避免因语句表述得不完善或多义而导致的判断失误,遗漏近亲属;如:“只有一个儿子”与“只有上述一个子女”的表述显然不同。

总之,应当在正确认清各种书证的性质(证据法上属性)的基础上,围绕待证事实,才能正确、妥当地判断其证明力,从而获得对证明对象的证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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