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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立法散谈七
发表时间:2014-09-23 浏览次数:20

补记

事情发生在《公证法》实施一周年后

在2007年4月下旬和5月上旬,笔者从所在地区传来了上级政府统一部署布置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的消息,但还没有得到文件,具体做法和要求还不是很确切。

到了5月下旬和6月初,各公证机构先后从县(市)司法局收到了上级政府文件的复印件。对脱钩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以及脱钩的范围、内容、步骤、时间界限和有关问题的处置都有了一个明晰的了解。知道要“机构分设”: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必须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行政职能部门合署办公,行政职能部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提供办公场所。要“人员分离”: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兼任职务。已兼任职务的,必须辞去公职或辞去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职务。还要“财务分开”:设立独立帐号,实行独立财务管理;“财产分清”:明晰产权归属;“职能分明”:行政职能部门与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二者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并且“必须于200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脱钩工作”,等等。

笔者纳闷:这是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为呢,还是全国性的举动?

6月7日,《法制文萃报》“地方信息”小栏目摘载了题为《重庆: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兼任社团领导》的短文,①其中提到重庆日前审议通过的《党政机关与社会团体政社分离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特殊情况兼任需审批),禁止社团常设办事

机构与党政机关业务处室(科、股)合署办公,已合署办公的,应在10月底前彻底分开,党政机关必须与社团在财务、利益上彻底脱钩。

6月11日,《法制文萃报》又在“改革前沿”栏目摘载了题为《公务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的短文,②提到国务

院办公厅日前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行业协会……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等等。

至此,笔者知道:此次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是全国性的举动,是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的一致行动。公证机构再次面对全国性脱钩。

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与行政职能部门全面脱钩,首先反映在公证业内人士头脑中的事情就是:公证机构在2000年10月司法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公证改革方案》所组织的脱钩改制还算不算数呢?如果算数,那么当时的脱钩改制所形成的后来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三种形式的公证机构并存的新局面,就应当维持和合理存在下去;如果不算数,一切按本次政府部署和布置的脱钩工作方案办,那么目前仍保留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和仍靠财政拨款的部分事业体制的公证机构将又一次面临历史性的重大抉择。

况且,司法行政部门又会怎么想呢?如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以2000年10月已进行的脱钩改制为准,且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接受,那就好办了;如果不接受,或司法行政部门有其他想法,问题就不很简单了。

可以说,所有公证人员的心情都不会很轻松。

为此,笔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00]099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52号)等文件,撰写了《公证机构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之我见》一文,寄交广西区司法厅和公证管理机构。在归纳出以往全国性的脱钩改制和此次广西全区性的脱钩工作的最大的不同点是:以往的脱钩可在一定条件下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而此次则是机构和人员一概彻底脱钩,连办公场所也要分开;以及公证机构在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工作中该如何应对,公证协会及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该如何应

之后,阐明自己的看法:

如果广西全区大部分公证员都愿意留在公证处工作,公证机构在此次脱钩工作中没有大幅度的缩减,可以基本维持脱钩前的数量;并且,绝大多数公证机构也能够靠自己的力量解决办公场所问题,能够维持正常的从业活动,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这是最好的局面。这样,区公证协会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只需进一步加强对公证机构及其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就可以了。

但如果出现相当多数的公证人员选择留在行政职能部门而辞去公证机构的职务,使得很大一部分公证机构停止执业或因不达法定人数而歇业;这将是一个令人惊愕的局面。真的出现这种局面,区公证协会如何制订公证机构新的设点布局。以及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如休采取措施(比如招募和发掘新的公证员)为社会提供正常的公证服务,这都将是横亘在脱钩工作结束后的一道难题。

再如果出现某些县(市、区)地方政府拒绝公证人员选择留在行政职能部门而又强行要他们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使得这些公证机构及其人员不但失去生活乃至生存的保障,甚至流离失所;这将是一种非常难堪的局面。面对这种局面,公证协会及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爱莫能助、束手无策;还是据理力争,按文件办事;抑或是与地方政府“保持一致”:帮助动员公证人员留在公证机构?这都要我们认真去应对。

并认为:只有未雨绸缪,早作准备,才能防患于未然。

2007年8月中旬,笔者所在的市司法局转发了广西区司法厅《全区司法行政系统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工作方案》(下称《脱钩工作方案》),称:广西2006年注册的公证处有85家,其中有73家公证处是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自治区司法厅为了贯彻桂政办发[2007]52号文件精神对公证机构脱钩工作进行了调研,结果有70个县市的公证员全部回到司法局上班,不愿做公证员。因为一旦脱钩,由于业务量少、公证费少、无法维持公证处的正常开支,他们的收入得不到保障。这些公证处一旦进行脱钩,广西将有70个县市没有公证处,无法提供公证服务。接着,该《脱钩工作方案》援引了国务院国办函[2000]53号文(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公证机构的脱钩工作要以该文和桂政办发[2007]52号文件精神执行。旋即指出:“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非上述情况“应进行脱钩”;符合条件脱钩的,“各地人事、税务、财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应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阅罢文件,笔者思绪万千:广西区司法厅虽然强调了《公证改革方案》的脱钩改制条件;虽然各级司法部门在本次广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布置的脱钩工作也获得授权(即“律师事务所、公证服务机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由各级司法部门具体负责脱钩工作”),但越出了桂政办发[2007]52号文件要求的方案和做法,广西区人民政府是否会认可呢?若认可,就好;若不认可,那么广西的公证机构将在本次政府布置的脱钩工作中遭受重创。

看来,不再是“国家公证机关”(即“国家机关”序列)的“证明机构”难免是要经受一次洗礼了。问苍茫大地:全国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又会怎么样呢?

因此,在本次政府统一部署布置的脱钩工作中,对于作为“行业协会”一员的、虽然仍保留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来说,“人家”完全有理由并且可以非常体面地请“你”离开“国家机关”的“屋檐”下。仿佛“人家”的嘴里还嘟哝着:你还不离开吗?都站了一年多了!有什么事吗?去到你们“证明机构”那边去吧。即便是“你”还是顽强地要继续站在“国家机关”的“屋檐”下,无论如何也已有碍观瞻,感觉更应该是同《公证法》颁布施行前的脱钩相比会有明显不同了吧?!

写到此,笔者有一种明显的苍凉感。

所幸的是:据了解,广西区政府认可了广西区司法厅的“脱钩工作方案”,因而广西区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没有大幅缩减,仍基本维持2000年改制后的状况。

因此,笔者根据2007年脱钩工作的起始和结局,认为:恢复和确认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构”的属性,已经成为公证行业急不容缓的事情。

尤其是在距离2010年仅仅是几年的时间里,更显得这件事情的紧迫性。我们不仅不知道全国的公证机构在这次脱钩工作后的状况,而且更不知道往后的几年时间里公证机构还会(还要)经历多少次类似本次脱钩的经历。

笔者想:最好是以本次全国性的脱钩工作为借鉴,全面着手切入该项工作,使公证的“服务性”和“权威性”两根翅膀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恢复、健全和更加健壮起来。

况且,现在已经有人主张:在保证其收支列入财政预算的前提下“应该将公证机构定性为国家专门证明机构……并从司法行政机关剥离,实行行业管理、领导,司法行政机构

进行监督、指导”。①如果真能这样,恐怕就是目前全国超半数仍保留行政体制的公证处的最好出路了。

至此,笔者认为对公证机构恢复“国家机关”属性似乎已找到了突破口,并因此不由自主地有些感奋起来……

笔者希望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到了2010年,随着公证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公证机构的“国家机关”属性也将得以恢复。笔者对公证立法的凝思和遐想也将成为现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举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一)继承;

(二)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

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它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昨;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公业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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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6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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