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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原告:赵先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中央电视台 原告于2006年4月份前看到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黄金搭档”广告,称“黄金搭档送孩子,个子长高不感冒;黄金搭档送女士,面色红润有光泽”后,原告购买了一盒该产品。2006年5月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称该广告的内容多处被篡改,误导了消费者,并禁播该产品的所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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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违法扣车申请行政赔偿案
队于1997年5月31日作出的扣押汤炳兴的闽f00931号农用车的行为违法。之后,汤炳兴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汤炳兴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汤炳兴诉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预付抢救治疗费为由,于1997年5月31日扣押了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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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行为  合法性  撤销  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邹桂生 被告:资源县林业局  第三人:邹世益、邹连英、周良玉 2008年9月23日,邹连英在告知其父邹世益后,以邹世益名义与周良玉、喻清签订《购买杉树青山协议书》,将位于资源县瓜里乡白竹村刘家组纪木湾、火烧凹本属原告邹桂生的山林作价2.5万元转让给周良玉、喻清。签订协议时,周良玉交给邹连英押金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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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都合法有效,原告绿源公司的损失,都是该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审批的“四荒”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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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工商局退还赵明清现金18000.00元,余款1851.48元,未予退还。赵明清遂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向我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我收购的薯干9683.5公斤及销售薯干发票(金额11762.52元)。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薯干被雨淋湿,销售时被扣杂25%,得款808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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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能源部颁发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规定,电管站接受海安县供电局和角斜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海安县供电局、角斜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合格。制镜厂在1994年5月28日的三相电表上的读数为8882,有多方面证据足以认定,其所拖欠的电费23599.52元应当缴纳。所以,制镜厂诉海安县供电局非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没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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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襄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德惠,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县人,襄阳农药厂干部,住襄阳县审计局。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治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山,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正清,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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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都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事实上,本案房管局注销王某的产权登记与为杨某的注册登记行为,实施的就是一个变更产权登记行为,房管局在未经得店面合法所有人王某的同意下即擅自变更产权归杨某,明显违法且明显超越行政主体职权,应属无效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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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个人行医的主体资格、方式和医疗机构进行严格的规范管理,以保护接受医疗服务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我国,医生执业群体由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组成。本案是一起因乡村医生在城区行医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个: 一、张某在城区有无行医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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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决定。五原告则向区司法局申诉,请求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文书。1996年12月16日区司法局作出(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该行政决定书中未引用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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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对违法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维护有所不利;法院民事制裁行为的实施会抑制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加深当事人的厌讼和畏讼情绪,使原来可以解决的矛盾激化。2.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在定性和确定处罚的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困难,把它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显然是不适当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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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峰电视机,未开具扣押清单。同时派出所责令彭书面保证定期交纳罚款。1997年1月4日在彭仍未履行罚款的情况下,派出所又将彭的货车右边的两个轮胎卸下予以扣押,并将原来扣押的财物一起给其开具扣押清单,彭拒绝签字。同年3月29日彭履行了欠缴罚款,4月4日派出所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彭(其中电瓶已损坏无用)。4月12日,原告彭湘阶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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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因公益事业违法拆迁也要担责
行政机关因公益事业而实施违法拆迁行为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为限,不包括因公益事业而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费用。 案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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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按53元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房屋系建设在北京上营农场的二亩半耕地上,原告至今对该房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该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判决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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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庆,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康景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城,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平山县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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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岳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评析意见    (一)行政裁决案件中对被告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是镇政府在解决岳某与张某林权争议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而这必然涉及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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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该行政争议法院应否受理
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城建部门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判令被告拆除张某的房屋。 针对该行政争议的可诉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黄某的起诉。持此观点者有两种不同的受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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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9年8月和2000年1月先后在枝江市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3240元,在枝江市公安局经协商、签字,领取了2000年10月至2024年10月共25年的伤残保健金4875元。 原告张玉甫不服枝江市人事局复核决定,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对我做出的伤残保健金待遇的决定,并按规定办理伤残证。二、按规定落实我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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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的“处理决定”应理解为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在查处传销案件时,只要传销行为成立且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就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没有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则不存在这样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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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李某不服于2001年3月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400元,承担诉讼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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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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