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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房县法院依法宣告周兴兵死亡。周家以谷城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索赔60万余元。今年7月29日,此案在房县法院开庭审理。 房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谷城县公安局是否向周兴兵送达或告知解除收容审查决定,该局未能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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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合理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超市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超市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其行为只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归责因素,而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因素。过错原则是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民法通则》中还有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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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律师称:本案中认定的207吨非典盐是为天峰榨菜厂代购的,自己也没有获利,不是营利为目的,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信。首先,经查证,所谓的“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系被告人陈方编造而来,并不真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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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土地原状(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向弋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弋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弋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弋阳县国土弋阳县国土局对原告叶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行政处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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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赔偿行政行为违法国家赔偿证据证明 【案情简介】 原告:杨广雨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宏业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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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不作为 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卫生局 原告张秀荣于2005年4月向被告佛山市卫生局投诉,要求查处佛山市人民政府机关门诊部超范围经营、该门诊部医生朱健雄开出假病历、假治疗单等问题,被告分别作了佛卫函2005(89)号《关于投诉市机关门诊部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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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5日,张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因邻里琐事争执殴斗,并互将对方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张某和李某分别作出拘留10天和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对处罚没有异议,并按时交纳了罚款。张某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上一级公安机关驳回。张某不服,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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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即本案乡政府在批准用地时享有审批权,而在注销时不再享有审批权,审批权属县级人民政府,故撤销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因此,本案中乡政府无权撤销其违法作出的批准用地行为,即无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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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陈某诉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
第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又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自行撤销祁公(禁)决字(2008)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随之撤诉。与此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就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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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析」这是一起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某市房管局为业主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在法院于2000年12月第一次判决撤销某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后,该房管局能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颁发一个与原房产证完全一样的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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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处罚 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罚款 一事不再罚 【案情简介】 原告:冉勇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酉阳县公安局) 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勇与其妻李琼到冉桂英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桂英家无钱偿还,李琼与冉桂英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琼便去抱冉桂英家的电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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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元保释金后,当日即分别发出《收容审查解除通知书》,解除对二原告的收容审查。 洪季珍、周文元被释放后,对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1991年11月4日向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宜宾市公安局从1991年2月4日至3月26日对其收容审查,时间长达51天,延长的21天又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0元,退还8千元保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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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谭龙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二、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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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国家赔偿 【关键字】 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赔偿  程序违法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 怀远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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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批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确认2001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结案。在此期间,2002年1月1日,被告丽水市水利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对采砂范围、作业方式和当事人的开采能力进行审查后,颁发了浙(丽)河采(2002)第003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前村河段(即本案涉及圩地范围)采砂,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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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底,引人注目的广州某市民不服交通违章被拍照受罚而状告公安机关一案,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该案原告赖先生于2004年3月5日收到一份交管部门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知因2003年底的一次违章而被罚款100元,处罚证据乃是另一市民孔某根据该市公安局2003年7月发布的《关于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的通告》所拍到的赖某违章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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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995年7月11日12时左右,张兴在西包线29km+400m处被一大货车撞伤,致原告左腿开放性骨折。被告在当日十三时左右接电话报案后,即对此交通事故进行勘查处理,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之后,由于原告家长不同意手术截肢,在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于次日将原告转至高陵县中医医院医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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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不可撤销行政行为之确认判决
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评析]    本案中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何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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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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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礼增、黄银女向宁化县法院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宁化县法院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5日、6月25日、9月10日,原告陈礼增、黄银女三次向宁化县公安局递交书面赔偿请求,宁化县公安局未予答复和处理。1995年2月15日,原告陈礼增、黄银女再次向宁化县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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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52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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