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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为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并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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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土葬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是民政部门,而非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尹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在对原告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在仅适用平顶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时没有引用具体哪一项条款,且适用法律不当。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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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 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行使
对原告要求返还卷烟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行使问题。行政机关能否独立行使住宅检查权,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均存有一定争议,该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给执法部门的查证工作带来一定困惑。作为个案,本案的最终裁判,无疑具有积极的探讨作用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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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房(后换228房),7月6日将郭强关押在韶关市公安局收审所。郭强不服收容审查决定,以没有诈骗事实为由,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赔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其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立即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还申请停止收容审查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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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审理中,对漳浦县国土资源局颁证行政程序是否违法,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中,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给未经土地使用权人授权的其他人,导致程序违法,a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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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元,停产一个月损失3000元,给予赔偿。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福安市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发展需要,该项建设有国家建设项目任务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一系列文件证明立项合法,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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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行为地实施的违法超载行为,视为其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对其上述新的违法超载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对周志刚作出罚款2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周志刚不服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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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房产登记制度对夫妻共有权的房产登记无相关强制性规定,但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方转让房产变更登记时仍应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否则,登记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睢宁县人民法院(2007)睢行初字第22号。 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行终字第163号 【案  情】 原告王虹。 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杜娟。 第三人吴更生。 第三人顾则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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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认为如果撤销离婚登记,涉及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述理由并不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理由,而且确认被告德兴市民政局作出的2007年2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会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愈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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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两份文件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且未提供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未对包括耿某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进行评估,因此拆迁办向开发公司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在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拆迁办违法颁证,开发公司利用该证违法拆迁,其行为侵犯了耿某的合法权益。对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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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作出时间已达半年之久,此时所申请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加上加处罚款数额已达58万元之多。面对如此巨大的处罚数额,被执行人(被处罚单位)抵触情绪很大,认为交纳罚款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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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2000年1月1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2000)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该岩劳教(99)129号劳动教养决定。2000年1月29日,邱永松被连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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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995年1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995年1月13日,振淮公司归还贷款16000元。下午,刘传宝被与电机厂缪润铃同来连的人带往福安市。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对刘传宝进行询问,了解了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务等自然情况。1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将刘传宝收容审查,并于同年4月21日给刘的家属发出《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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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金管理费中要余退让,并踢翻辣椒和拿走称砣。余发金等人去要称砣而发生了死亡的结果,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是行政赔偿主体,在和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承认了周正明在执法中有不文明的执法行为,余发金、余万军的死亡是周正明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两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意见:被告临聘人员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与死亡没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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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被告:山东省东营市规划局;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 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去年4月,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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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学友,男,汉族,31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场八连汽车驾驶员。 原告:蒲胜利,男,汉族,27岁,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6连。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州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魏渡新,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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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了拟被处罚人有听证权及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肖铁锋签收后,与其胞兄、妻兄一同离所。随后,攸县公安局就于即日作出了第91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同月31日,肖铁锋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攸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攸县公安局赔偿损害。被告辩称,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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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汉光,局长。 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1989年3月20日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并于1990年9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开始生产“小康”牌空调机,产品型号有kc-10、kc-15和kc-16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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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规定,属于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北京市工商局对神笔书画院处以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且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宣传材料中正面宣传其与中央美术学院培训中心、文化部、国资委所建立的正常协作关系,并未对学生和社会有任何恶意,也不是故意侵害他人利益,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和书画艺术事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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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作出的扣押汤炳兴的闽f00931号农用车的行为违法。之后,汤炳兴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汤炳兴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汤炳兴诉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预付抢救治疗费为由,于1997年5月31日扣押了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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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9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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