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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50

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对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的管理和监察。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卫生学评价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引进国外技术或者设备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的,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全面负责,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实行设计审查制度。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并领取和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述、建筑及场地布置、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劳动安全卫生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专用投资概算等。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单位。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需要变更或者修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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