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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180

1995年12月17日,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大)作为甲方,香港东港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道)作为乙方,广东五井农工商综合服务部作为丙方三方签定了《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丙方认可,甲方同意将其在酒店持有的34.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出资转让。同时约定甲方以高速货运的名义保留总统大酒店中的部分场所为甲方的租赁经营场所。此转股协议的甲方签字者为杨光大,乙方为刘明道。 

同日,杨光大、刘明道根据转股协议中有关租赁经营场所的条款,又具体签署了《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合同争议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总会)仲裁。同日还有一份《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甲方由刘明道代表广州总统大酒店签署,乙方由杨光大代表潮粤海鲜楼签署。 

1996年10月16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公司)与刘明道签署了一份《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该补充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后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时,针对租赁场所外围墙体部分的使用权问题、相邻权等问题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果。1997年11月12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件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后不久,1988年11月19日北京总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受理了此案,申请人为广州总统大酒店。 

[仲裁裁决要旨] 

深圳分会仲裁庭认为:以上签定的《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且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三份协议共同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2000年3月31日深圳分会作出了有利于高速货运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由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依据《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此前未提供的经营条件和场所,减付租金。 

北京总会在裁决该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杨光大提出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和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异议。1999年8月17日,北京总会作出(99)贸仲字第4838号“关于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⒈租赁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⒉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⒊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00年1月6日北京总会作出(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指出:⒈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⒉被申请人应于2000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民币3684702元;⒊北京总会被申请人应于本中间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不支付,本案租赁合同即应终止。杨光大不服,于2000年1月23日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驳回了杨光大的申请。2000年5月12日北京总会作出了有利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终止租赁合同,并由杨光大本人支付高速货运欠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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