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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属厂有关经济仲裁案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76

仲裁与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两种基本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于表现国家干预的诉讼制度而言,仲裁更具有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契合的高效快捷、省时省力及费用较低的特点,因此,它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重视,并为公民和企业所青睐。在我国因仲裁的发展历史较短,有的当事人对仲裁的了解不够,因而存在影响正确行使仲裁权利,或者因持消极态度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境地的情况,我们当以此为鉴。

约定不明,仲裁意愿难实现

某金属厂常与外地发现业务关系,但总担心发了货拿不到钱,到被告所在地打官司又怕地方保护主义,一次偶然的机会听说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可以选择在本地仲裁,而且仲裁和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是在许多购销合同中写上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没有明确由哪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久,广西一客户拒付货款,双方关系恶化,金属厂遂向自己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审查后认为该仲裁条款仅有仲裁意思表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又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约定,如属合同条款,当视为履行合同的一切纠纷,无须补充。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就必须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要由双方在协议中选定。本案金属厂因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愿望落空,只好再另行向广西当地法院起诉。

回避仲裁,费钱误时又失信

手捧法院的裁定书,某私营业主吴某懊悔不迭,噢,当初要是听下属小田的建议直接仲裁,也不至于现在既延误时间又赔上诉讼费,真是得不偿失。原来,吴某两年前将一批轻纺原料卖给某纺织厂,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为对其中一批货作降价处理,双方又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去年九月份纺织厂转制,新业主罗某不认旧帐,双方发生争议,吴某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按合同支付余款,当时下属小田提醒按协议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吴某认为自己有朋友在法院,还是向法院起诉为好,于是起诉时隐瞒了有仲裁约定的补充协议,法院开庭前,纺织厂向提交了补充协议并以双方已有仲裁约定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已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遂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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