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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表时间:2013-07-18 浏览次数:334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 依法不予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十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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