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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效力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43

我国承认国际性的临时仲裁。在涉外仲裁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楚,不会让人产生任何歧义,无需当事人补充约定就能推导出对双方之间的仲裁 案有管辖权的惟一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通行的国际仲裁理论,法院不能仅凭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

简要案情

2004年3月26日,中国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下称象屿公司)与瑞士米歇尔贸易公司(mechel trading ag)(卖方,下称米歇尔公司)签署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法律适用规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法律争议应当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并据以解释。上述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应参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上述公约及通则仍未有规定 的,则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及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合同仲裁条款内容:“与本合同相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

2004年8月13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由米歇尔公司作为申请人与象屿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买卖钢材合同仲裁纠纷案。

2004年9月14日,象屿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米歇尔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厦门中院受理该案后,于2004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裁定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关裁定其与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讼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有无约定及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对此,申请人认为,讼 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依照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条款 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则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系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条款制作,该条款依照法国法和仲裁惯例都应当被认定 为有效。即使依照中国法,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

厦门中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合同所约定首先应适用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都未涉及仲裁 程序事项,故不是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第二,合同约定了补充或替代准据法为“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即瑞士法,但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在 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亦不同于整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法理论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既然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故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包括我国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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