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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必备事项及仲裁的独立性、终局性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467

199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共同进行技术开发,研制一种新型薄板切割机。合同规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由有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999年8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甲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乙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拒绝答辩。甲乙公司又重新进行协商,在合同附则中增加了一条仲裁条款,双方商定将此合同之下的争议交由甲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乙公司在他人的怂恿之下反悔,认为在甲公司所在地申请仲裁会遭遇地方保护主义,于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其未说明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 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时发现了双方订立的合同附则中存在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经审理,甲公司败诉,甲公司于是提起上诉,理由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效。

[问题] (1)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3)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正确? (4)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如何处理? (5)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1)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内容不具体,无法履行,因此,是无效的。 (2)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补足了原仲裁协议的漏洞,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是有效的。 (3)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正确的。我国在案件的主管上采用的是“或诉或裁”的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就应当申请仲裁而不应当提起诉讼。 (4)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5)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因为被告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人民法院依此取得管辖权。因此,甲公司以此为由上诉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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