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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独立性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229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合同,但仍然是可以通过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被撤销而无效。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的主要优势是,对于希望拖延或撤回其仲裁合意的当事人而言,该原则构成了一个重要的障碍,使其无法通过在法院质疑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者效力来推翻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得到了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广泛认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法国最高法院在gosset 案件中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予以广泛承认:“在国际仲裁中,进行仲裁的约定,无论是单独达成或是包括在相关合同之中,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在法律上完全独立,这就排除了其受主合同可能无效影响的可能性。”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作为其仲裁法的一部分,明确了立场.我国仲裁法也已确立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该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限定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以及无效四种情形下,而未对合同未生效、被撤销、存在与否等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作出规定[38].我国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大多对仲裁协议独立性作出扩大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独立性所作的扩大解释最具代表性:“合同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实践中,法院因合同未成立、成立未生效、被撤销以及不存在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较为突出。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销的,在法律后果上与合同无效是一样的,都会使合同自成立时起无效。既然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依附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则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销三种情形下,依附于合同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 条第1 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效力。”对于主合同存在与否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较为复杂,国际上尚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看法。在法国,如果存在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比如主合同不存在) 的情形,则法院不会中止法院程序.英国1996 年仲裁法规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者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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