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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管辖须解决三大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445

管辖问题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当发现一项犯罪事实或者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由公、安(安全局)、检、法哪一个机关对该犯罪立案、侦查?应当由哪一级、哪一个地区的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判?这些问题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就要解决,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很好解决,势必影响诉讼活动的开展,甚至会出现违法办案的情况。笔者仅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几个具体的刑事管辖问题加以探讨。

■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范围需与新罪名设置及检察机关职能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以归纳法作了简单、明确的规定,而第二款则以列举法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条款中列举的七类犯罪包括的犯罪罪名约有50多个。并且,随着6个《刑法修正案》的通过、实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犯罪罪名也有所增加。如:《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该条罪名确定为枉法仲裁罪。无疑,对该罪的立案侦查权属于检察机关。对此,相关司法解释也应该作出相应规定。

同时刑诉法第十八条二款中还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类 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一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据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其他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管辖的个案直接立案、侦查的权能,但该权能的行使受到了两方面条件的限制。一方面是实体上的条件限制。即:案件主体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了其职权实施了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另一方面是程序上的条件限制。对该类案件的立案侦查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于有这些条件的限制(尤其是程序上的限制),以至于司法实践当中鲜有检察机关依该条款进行立案侦查的实例。这样,使得该规定有形同虚设之嫌。由于实践中此类案件较为隐秘,公安机关由于管辖大量的刑事案件,警力不足,无暇顾及对此类案件的侦查。而检察机关则处于缺乏案源、无案可办的状况。因此,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中的程序条件作出修改,变为“……须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层报上级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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