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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级别管辖的反思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51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上的分工。它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①。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第19条起至23条共用五条法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中的级别管辖。概括地说,本法在确立级别管辖时的主要精神是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为原则,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为例外。这些例外即为划分审判级别管辖的参照依据,可概括为:1、案件的性质是普通案件还是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一项“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即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处以的刑罚种类。即《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二)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犯罪主体。即《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案件的社会影响涉及面。《刑事诉讼法》第21条、22条分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全省性、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5、上级法院的指令或下级法院的申请(这是审判机构行政级别依附性的体现,司法独立、审判独立,但审判机构却难以摆脱一种行政级别的依附关系而得到根本的独立)。《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笔者以为,就管辖本身的意义而言,究其根本是为了确定哪一个法院(或司法机关)对某一特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审判权),从而及时地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仅此而已。管辖的确定实现的也仅仅是一审审判权在法院之间的划分而非其他。确定管辖的依据也应该是如在确定地域管辖时一样根据犯罪构成条件在某一特定的空间上的存在或发生,如犯罪主体所在地,犯罪行为地,结果地等空间意义上的事实概念。以管辖权的划分(指级别管辖)来说明除了空间意义之外的其他内容,诸如对案件的重视、谨慎、刑罚种类、诉讼质量等等,有时难免在解释起来时显得费力且又牵强。本文拟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笔者对审判级别管辖的粗浅认识,或许辞难达意,但求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一、审判级别管辖的立法意图的分析

对刑事审判的级别管辖是在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尚未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原因或许是大家对级别管辖均保持一致的看法,认为级别管辖是一种“理所当然”的情形。且众多的学者对立法者在确立级别管辖时的立法意图也都一致地认为级别管辖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如“上述三类案件(指《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其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属于性质严重,案情重大复杂,影响较大的或者徒刑较重的案件,其审判必须严肃谨慎,将这类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水平更高,经验更丰富的审判人员来审判,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②与此相类似的观点是国内各种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通说,简单扼要地对立法者的主观立法意图表示了统一,似乎法院的行政级别就代表了“重视”、“谨慎”、“专业水平”等内容。笔者认为,如此简单的认同是对审判级别管辖缺乏理论分析和实践评判的表现。还有论者认为级别管辖是审判管辖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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