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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203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开始启动……首先面临的程序前提就是公、检、法三机关中哪一个机关对该犯罪有管辖权以及哪一级、哪一个地域的人民法院对此有一审管辖权。如果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诉讼活动就无法开展,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管辖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可以从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上得到真切的反映。但综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大都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级别管辖问题,更多的是关于地域管辖,牵连管辖及由此引起的管辖争议问题及处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们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管辖》以十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其中有五个条文(第19条至第23条)规定的都是级别管辖,分别规定了四级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问题。

相对于管辖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所反映出的地位而言,在理论研究中,管辖似乎并不是一个能够引起学者注意的话题,从文献检索的情况看,至少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中,以管辖为题的并不多,特别是级别管辖,对于诸如级别管辖制度的正当根据、在涉及级别管辖的牵连管辖中上位管辖权吸收下位管辖权之类的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兴趣,已有的这些研究成果也大都缺乏足够的理论深度。或者说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者的视野内,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有其先验的正当性。倒是苏力教授在人民大学法学院所做的“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的演讲中对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制度提出了质疑,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至少有这样一些弊端,如导致没有严格的上诉法院;使得基层法院的管辖权不完备,导致基层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残缺和不确定,认为级别管辖在表面上的确定,其实在事实上带来了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不确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空间;在中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中,级别管辖更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同时还不利于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的提高。 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这一问题鲜有论及,笔者曾对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撰文反思, 由于学养所限,笔力不逮,终未能引起学界的共鸣,哪怕是对本人观点的驳论。在面临着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代背景下,从宏观的价值选择到微观的制度构建,几乎每个环节都引起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可对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制度却缺乏关注,尽管从一些学者提出的建议稿中都对当前的级别管辖制度做了些修正, 但都无人质疑级别管辖制度的存在根据,提出的只是如何简单的使级别管辖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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