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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71

不久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审被告人罗小陵 ,女,重庆市人,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生, 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郭小川,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销 售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河北省徐水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干部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 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 ,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小陵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 合法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 审条件,于2003年11月18日决定提审该案。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 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 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 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合同诈骗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在本案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归纳起来其主 要问题为: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再审案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 管辖;二是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三 是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 。笔者认为围绕本案所产生的问题很有探讨价值。故以一得之愚,就教于同行。

一、指定管辖的审判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 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 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 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 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 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 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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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定移送管辖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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