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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辩护人的阅卷权
发表时间:2014-09-29 浏览次数:22

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其他人经检法许可]享有阅卷权/会见权/通信权。

一、权利享有程度:

1.辩护律师独立/完整[不需经过批准许可]地享有阅卷权。

2.一般辩护人只有经过检法许可才可以行使阅卷权。

二、权利享有期间:

1.公诉案件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2.公诉案件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

三、阅卷权的权利内容:

1.阅卷权的3种行为:

a.查阅;

b.摘抄;

c.复制:[法院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2)阅卷权的范围:本案的案卷材料[检察院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3)不能看的两个方面内容:

a.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讨论笔录;

b.有关其他案件线索的材料。

(4)阅卷的收费:

a.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

b.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律师提示】

①阅卷三个功能:

a.了解控方的证据有无瑕疵/证据体系是否完整;

b.通过阅卷发现诉讼文书/办案过程在程序上有无违法之处;

c.通过阅卷发现新的证据线索,为搜集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做准备。

②辩护人阅卷权的含义:

a.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

b.辩护人只能在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只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包括侦查阶段】方可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

c.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范围为案卷材料。

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阅卷权的主体是律师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司法实践中,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卷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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