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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认定规则
发表时间:2014-10-22 浏览次数:495

一、审查口供的内容:

1.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2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2.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手印,是否有不少于2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3.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处理:

1.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条件:

a.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

b.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庭前供述、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

3.被告人庭前供述、辩解出现反复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庭审中不供认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三、应当依法排除非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手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3.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他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四、通过办案人员补正、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的有瑕疵讯问笔录:

1.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存在矛盾的;

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律师提示】

①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a.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b.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c.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a.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b.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c.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③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a.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b.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四章 证 据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五、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 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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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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