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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咨询律师: 刘波
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表现包括知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非法泄露和公开的情形,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因此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任何非公开的,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都可以被视为商业秘密,如独特的配方、图纸、工艺流程、销售方法和顾客名单等。 经济仲裁 是指通过仲裁方法解决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的活动。
咨询律师: 胡骅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咨询律师: 胡骅
应该说,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条的规定是可以确定责任范围的。该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害人在侵害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咨询律师: 胡骅
商业秘密(trade-secret),又称为营业秘密,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咨询律师: 胡骅
行使依据: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其财产价值表现为一种使用权,盗窃行为的后果只是损害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权利人可能因使用、转让而获得的利益,因此刑法并没有将盗窃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财产犯罪,而是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一种。
咨询律师: 胡骅
以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恶性的市场竞争,已成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样化,侵害手段也越来越恶劣。最近由多家媒体报道的江苏牧羊集团技术秘密被侵犯案,就是一起以盗窃、利诱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核心是商业秘密的认定。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办案机构要求a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ckd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咨询律师: 胡骅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商业秘,在住所被盗窃。 (四)利用收买企业内部人员出卖情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参与新产品技术开发人员和供、销人员,是竞争对手猎取商业秘密的对象,经济利益的驱动手段,使企业商业秘密泄露。 (五)以签订优惠合同为诱饵套取情报。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市场经济体制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对商业秘密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等方面作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1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咨询律师: 胡骅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二个方面,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构成须有以下二个要件: (一)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侵权人必须是有过错的,即侵权人在主观上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未经其所有人的许可而非法占有或使用的。只要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而实施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即具备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要件。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其侵犯商业秘密。从实践中来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多种形式有: 1.盗窃商业秘密。盗窃商业秘密是一种极不道德的商业行为。从盗窃行为的主体来看,一种是公司内部的雇员盗窃其雇主的商业秘密以后,转卖给每三者,从中牟取不义之财。另一种是公司外部人员盗窃商业秘密自用,以便与权利人进行竞争。
咨询律师: 胡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形成一个复杂的层次结构,递进层次中的侵权行为可谓“环环紧扣”,前一环节影响着、决定着后一环节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平行层次中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孤零零地独立于其他侵权行为而与其他诸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互不牵扯,而且,制度中标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拟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同时并存。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在执法中对其认定存在一些难点。 一、商业秘密认定中的难点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法律关于商业秘密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认定中的难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判断秘密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咨询律师: 胡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是层出不穷,尤其是雇员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成为困扰企业发展的一大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也是一个难题。
咨询律师: 胡骅

知识产权法规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5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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