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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密措施,产品无商标,技术无专利。因此,对于“挖墙角”的企业及“流失”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确实难以认定。胜诉没有太大把握,只得息诉。 然而,与之类型基本相同的另一个案例,最终的结果却是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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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中,构成“不正当手段”要求该行为在主观上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客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披露的公开化程度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在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其“获取”和“使用”行为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情况下的“获取”和“使用”行为存在着差异。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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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归责是侵犯商业秘密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我国应当扩大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对恢复原状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分别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以及免责事由,以此实现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问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归责;恢复原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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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披露货源情报 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通讯员 徐晓 案情: “蚌埠11吨求9米以上车、合肥13吨求8米以上车、沈阳10吨求车”,该信息在辽宁能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临沂分公司的配载站发布两分钟后,在中铁通讯公司物流网9510516平台上也出现了。能达公司临沂分公司对此十分气愤,认为中铁通讯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请求临沂市工商局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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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于规定》指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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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侵犯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侵犯手段越来越恶劣,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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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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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实务操作不一,学界主张更是歧见纷呈。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结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考察,就商业秘密的本质以及上述问题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提出一管之见,就教于方家。 一、罪过形式解读:均衡性原则的运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还是亦包括过失在内?对此,人们看法不一,争议主要集中于现行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罪过形式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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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概念和构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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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制造及维修技术,而林某、方某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从而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相反,被告工人则称树燊厂并未拥有什么“商业秘密”,在厂期间也未曾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 甚至连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爪链的生产是一项很普通的技术,根本无“秘密”可言。 事情的来龙去脉得从1994年开始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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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机关也作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对象及其侵权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还是看法不一。本文拟对此谈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一、商业秘密不包括利用商业秘密制造的商品 正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关键,是正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保护对象的把握有广、狭两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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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概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未规定此罪。但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法律保护的依据却早已有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 年4月9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第66条和第120条),但未揭示其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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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益激烈,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日渐增多。虽然各级法院每年都公布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类的案件,但实际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远远不止这些,很多案件以受害人放弃权利而不了了之,受害人寻求保护的多数此类案件通常都以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其原因在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均没有明确,是目前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使致侵权人得到刑事惩罚的成功率并不高。 一、法条依据 1.1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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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之若干问题 ——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健全,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今年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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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相关立法及其精神 (一)我国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观方面的立法沿革 1.民事法律的规定 在90年代以前,由于我国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尚未完整清醒的意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零星规定见于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合同法》中,直至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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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浅议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刑事救济重大损失无形财产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就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救济的立法不足和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认定浅谈了自己的意见与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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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析
商业秘密是生产者、经营者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它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逐渐成为竞争者的“杀手锏”,同时也促使商业秘密的保密与反保密日益复杂化。对此,以往多以民事、行政、经济制裁等手段加以调整,这样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未免显得力量单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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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刍议
本文拟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作初步的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信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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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它组织。 (1)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熟练操作工等雇员(包括原雇员)。企业建立一套商业秘密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后,雇员就必须遵守商业秘密保护的各项规定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要求或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2)知悉企业商业秘密、且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生关系的法人、其它组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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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构成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概念已深入人心,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也渐为公众所熟悉。与此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司法界对此备加关注。由于侦办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专业性很强,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加之又是新类型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解释仅提供了较粗的框架,因此,公安机关对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办尚存在不少认识上和操作上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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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规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92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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