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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的保护
发表时间:2013-05-25 浏览次数:453

《物权法》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的保护

《物权法》在第一章中确定了八项原则,细读之后可以看出,这八项原则实际上都是围绕如何保护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具体阐释如下:

一、《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维护“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是国家的经济主体,在国家经济制度中起主导作用。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发展。国家在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同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也极大的促进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发展。这种关系就象一棵大树,如果只有树杆没有枝叶,则大树无法正常生长。反之,如果没有树杆和树根,则枝叶也无法成活。公有制经济就是树杆,而多种所有制经济就是枝叶。二者相辅相承,不可割裂。

国家在维护“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下,“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就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健康发展。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市场经济,“在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下,通过法律实现物权的合法性,才能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不受破坏。所以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必须适用物权法,通过《物权法》进行调整,才可以建立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二、《物权法》坚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力并不十分发达,市场经济发展也并不充分。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必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可以实现相对的公平。《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以等价交换为原则的,只要有市场经济存在,就会有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设,就会有不同价值的物权参与到市场经济之中。而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遵循的等价交换原则,必须保证一切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发展权利的平等,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获得健康发展。所以,《物权法》规定的第二项原则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三、《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则。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不同所有制的具体物权,也就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在其他法律规定中这种不同的物权要体现为具体的财产价值。《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宪法的这一规定来看,《物权法》强调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是《宪法》这一规定的具体阐释。法律保护的是各种所有制的合法物权,而合法物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特殊条件下,国家才可以对公民的财产予以征收或征用,但应该给予补偿。“补偿”恰恰是体现了合法物权不受侵犯的原则。

四、《物权法》确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原则。

确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在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不同的物权法律保护,而不同的物权则是由具体内容所体现的,物权的概念、种类、内容不能因人而异,也不能由物权所有人进行解释,只能由法律规定。确立法律规定原则,可以保证对物权的理解及保护在同一法律标准和法律原则下进行。

确立法律规定的原则,不是指专门的单一法律,而是不同的法律。因为物权的种类不同,内容不同,只能由不同的专门法律来规定。如《宪法》对物权的规定是财产权、所有权、土地权。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财产权、债权、土地权、所有权、收入权、著作权、发明权以及由人身权利派生的财产权利等。而这些不同的物权都在具体的专门法律中有专门的规定和保护程序。

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原则。

不动产物权必须依法登记,这是《物权法》区别于其他涉及物权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我国长期以来对不动产物权是否必须登记,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而大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对没有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则以是否交付和是否实际转让来判断其是否拥有所有权。《物权法》规定的“应当依法登记”则明确的一个重要的物权确认原则,即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应该视为物权没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规定对于人们长期以来的形成的“实际占有”观念应该是一个较大的冲击。另外,这一规定也对过去那种为了避免交纳税收而故意对实际已经转移的不动产物权长期不予登记的违法行为是一个强制性限制。

六、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原则。

对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过去的法律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不同主体之间的动产物权设立及转让,往往会按照习惯性原则处理。动产具有易流动性,动产如果没有统一规定的交付原则,一旦发生动产物权争议或动产物权涉及第三人权利损害赔偿时,将会造成法律裁判上的盲区。而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在同一类动产物权的确认上,往往会因为裁判人员的素质不同、所在地域的不同而发生根本性质不同的裁判。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原则将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后的实际归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提供了有效执行的法律依据。

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合法性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

判断物权的取得和行使的合法性,必须坚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物权往往涉及的是私权、公权和他人权利的冲突,如果只强调保护了物权所体现的私权及排他权,而忽视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将可能导致私物权的侵权行为的合法化。同样道理,公有物权的取得和行使的合法性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使和主张也不能侵害物权和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作出的这一规定,则有效地解决了物权的合法性与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同步保护的冲突。

八、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庞大而复杂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把涉及物权的各种法律关系都规定得十分详细,因此就需要不同的专门法律来进行调整。《物权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问题。在我国任何一部法律规定的物权,都不能与《宪法》冲突,如果发生了与《宪法》冲突的情况,则必须适用《宪法》。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布景同于其他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它的地位低于《民法通则》而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以根据法律级别的不同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可以保证国家法律规范的统一性,这是我国立法系统的一个共同规定。这种规定,既强化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必要的灵活性。

从以上八项原则,我们可以明确,《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我国特有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坚持物权的取得和消灭必须遵循法律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只有在这个原则下主张的物权才具有合法性,只有在这些原则下行使的物权才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当然,这些原则还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进行阐释和规定,才可以被人们有效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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