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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29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国家、省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家庭作坊、自然人(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公安、经贸、教育、民政、外经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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