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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使用童工的法律后果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6

基本案情

于某生于1990年9月28日,2005年2月,于某到北京某公司工作, 2005年2月23日下午,于某的左臂被卷入车间机器内。经鉴定:于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四级。

后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门诊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42644元。公司则主张于某入厂时虚报年龄,称其当时并不知道于某不满16周岁,且于某因违规串岗导致受伤,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不能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雇用未成年的于某入厂做工,现于某在该公司受伤致残,公司应赔偿于某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于某要求公司赔偿今后55年的假肢费及55年间安装假肢将生产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节,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于某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于某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2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于某及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录用童工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童工给予赔偿”的规定,公司雇用于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于某在公司受伤致残,故该公司除负担于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用外,还应当给予于某相应的赔偿。公司所述于某隐瞒年龄、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支付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于某今后安装假肢所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公司亦应予以支付。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29万余元的判决,公司还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万元。

律师点评:

一、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令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打击招收童工的违法行为,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国家对童工的工伤赔偿采用了惩罚性标准,大大高于普通工伤及人身损害的补偿性标准。

1、企业要支付巨额的一次性赔偿金,大大高于普通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据此,劳动部颁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将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明确为:以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律师注:深圳市200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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