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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案例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8

2007年1月,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对某洗车场进行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使用一名疑似童工的员工。经询问,该洗车场负责人解释说该员工是其亲戚,利用假期在洗车场锻炼,才工作了十多天,录用时已满16岁,但是不能提供该员工的身份证以及其他录用登记证明材料。监察人员立即与该员工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当地派出所积极配合,开具了户籍证明,证明该员工出生于1991年5月15日,即该员工被录用时年龄未满16周岁,确实是童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在三日内将该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

案例分析:

使用童工的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虽然该员工距16周岁仅剩几个月的时间,但是该单位行为仍属于使用童工行为。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随意,对年龄、身份情况不进行认真核查,以及故意不保存招用人员资料,造成是否使用童工难以查证的情况,国家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录用备案资料也作出特别要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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