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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终审的现状
发表时间:2013-10-24 浏览次数:401

一般而言,中国的“两审终审制”对于法院快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形成终审裁判结论,是较为有利的。因为相对于不少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而言,中国的“两审终审制”只赋予有关诉讼参与人一次上诉的机会,检察机关也只能就未生效裁判提出一次抗诉,案件一般只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这种对上诉权和审级所作的法律限制,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高速和快速,防止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从而在单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增大单位时间里审结案件的数量。长期以来,中国的刑事审判从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程序一般都能在数月时间内完成,而没有出现较为严重的拖延现象,这显然要归功于“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

但是,提高诉讼效益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项价值目标。人们对于一项程序的评价,除了看它是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之外,更要看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保障程序的公正性是否有益。因为对于大多数有理性的人来说,一项法律制度无论多么富有效率或者实用,只要它使某些人受到不公正、不人道的对待,从而导致社会法律实施的非正义,人们都可以对它作出消极的评价。中国的普通救济程序尽管对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是有益的,却限制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减少了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会。加上这种救济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再发挥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因此从总体来说,这种普通救济程序是存在着不少缺陷的。对于这些缺陷,首先进行微观层面的评论,然后再进行宏观上的反思。前一分析尽可能集中在普通救济程序的具体环节和步骤的设置问题上,而后一讨论则针对“两审终审制”及中国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

由于二审合议庭经过秘密的阅卷、讯问和听取意见,一般只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需要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时,才对上诉案件举行开庭审理,而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又为数甚少,因此二审开庭的案件也就相应地居低不上。当然,也由于二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会全部予以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会因此有所增加。但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抗诉要受到上级检察机关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且这种抗诉几乎都是针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罪重判决,旨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有罪或者罪重等更加不利的裁判结果,这就致使抗诉的情况也不会经常发生,二审法院举行开庭审理的案件仍然增加不了多少。二审法院举行开庭的案件比例在全国各地中级以上的法院情况不一。二审法院开庭的案件较少的可以低于10%甚至5%,而较多的则可以达到20%。但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一般不会超过全部上诉案件的30%。当然,这一情况正在发生一些变化:一些发达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正在逐步扩大二审开庭的案件比例。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1998年开始,实施了一项重大的改革举措:对于全部上诉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一律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就是说,至少在那些由该院受理的上诉或抗诉案件中,二审合议庭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可以达到100%!这一改革措施一旦实施,那就意味着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二审审判方式的规定名存实亡。一些在全国甚至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多名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然没有举行开庭审理,而是通过秘密的阅卷和单方面的调查,并且在经过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之后,直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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