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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程序适应用规范
发表时间:2013-03-07 浏览次数:325

当前,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适用公告程序实施传唤、送达、宣判的做法,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的现象。主要表现如下:

1、卷宗中找不到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及查证、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之经过的记载和说明,违背了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即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多数案件只能在法律文书中看到“某当事人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简单表述,对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原因以及法院查找、认证“下落不明”的过程无任何说明和记载。实践中的做法是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依据,就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并决定适用公告程序,以主观认定代替了客观法定标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等。而实践中的公告内容即公告的法律事项、申明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完全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大多数公告都不交待要点和主要内容。常见的公告表述是:“某某诉某某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或某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法向你送达……至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至于起诉或上诉状的要点或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从公告中根本无从得知。

3、 案件审理时适用了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的程序,宣判时想当然地也直接适用公告宣判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放弃了再次直接宣判或送达的可能。

4、 缺席判决的案件一般都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决定适用公告程序时,没有合议庭的决定,全凭合议庭中的案件主审人的个人意志决定,存在随意性。

5、 公告的方式做法不一,有的是登报公告,有的是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也有的是在当事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张贴,没有根据被公告人可能的居住或活动地域范围决定采用或选择公告的方式。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三:一是法律本身对公告程序缺乏具体完整和规范性规定;二是法院内部缺乏统一要求,造成实际中的操作不一;三是审判人员对已有的法律规定缺乏认真的理解和贯彻,忽视了程序公正。

由于公告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一旦适用错误会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如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的还会使当事人丧失抗辩、反诉、上诉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到庭,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证;拖延诉讼周期,增加诉讼成本等等。因此,适用公告程序,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虽然在某些环节上法律规定不完善乃至有不足,但也应通过审判实践加以统一和规范,以弥补立法之不足。笔者认为,在公告送达程序的适用上,应注意如下几点:

1、 被公告人下落不明的状况必须经查证属实。根据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公告程序的条件必须是被公告人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状况必须经过查证方可认定,不能以原告一方的陈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即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对自然人进行公告的,应该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他方法送达或转交的证明。下落不明的事实一般应由当事人举证,当事人非因主观原因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依法取证,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和内容。

2、 适用公告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相关的法律事项应通过公告公之于众。如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公布起诉或上诉要点;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公布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诉讼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公告中还应说明下落不明人在公告期满前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3、 公告的方式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意见》第八十八条对公告的方式作了规定,在选择适用何种公告方式时,应当考虑被公告人可能知晓的地域范围。以被公告人可能的居住地、活动地范围选择公告的方式和公告的范围。目前,科技水平已达到相当高的层次,网络传媒公告也可作为公告的方式予以尝试。

4、 卷宗中必须详细记载适用公告程序的相关事项和过程。适用公告程序是直接送达不能而采取公示方式即视为送达,是通过民事推定所产生的结果(推定被公告人下落不明),而不是以客观真实为根据的,因此,卷宗中必须详细记载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查找认证的过程、公告的方式和过程等,以确定推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及推定事实能够成立。

5、 适用公告程序应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和合议制度。公告程序是一项很重要的诉讼活动,适用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也要求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决定适用公告程序应当慎重、严格,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建立一定的审批制度予以把关,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合议庭决定,不应由独任审判员或案件的主审人个人随意决定,以防止错误适用的危害后果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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