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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公正保卫公民“扭送权”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384

2年前,河南巩义市人白朝阳发现通缉犯刘进学,遂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组织抓捕。其间,刘猝死。法院一审认定,白朝阳及三个同伴犯有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十年以上徒刑。而一些关注此案的刑法专家则认为,白朝阳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案现已诉至郑州市中院,在二审落判之前,我们仍可期待一个公正的裁判。讨论白朝阳等人的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不妨再等上一些时日。但对于公众而言,有两个问题却亟待解疑释惑:一是公民能否扭送通缉在逃嫌犯?二是公民的扭送行为是否必须以无利害关系为前提?

按说这些都不应成为问题。公民当然有扭送权。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详细规定了“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四种情形:(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本案中,刘进学正属于“通缉在案”。白朝阳发现刘的踪迹后,也与公安机关进行了联系,并与公安人员商议了配合抓捕的细节。但由于在跟踪过程中嫌犯突然停车并准备离开,白朝阳安排的跟踪人员为免嫌犯逃脱,采取了强行将刘拉上自己的车,以便与等候在某路口的公安人员会合。如果没有后面的嫌犯猝死,我想这个标准的“扭送”程序,是不会有太多异议的。

从报道中看,嫌犯刘进学的猝死,经郑州和上海两家技术部门分别鉴定,均认定其死因为“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这里的“外伤”,也被认定为“损伤轻微,不足致命,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如果扭送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并无过当,却要扭送人来承担刑责,这将是对扭送制度的致命打击。难不成,还让勇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公民在实施扭送之前,先调查一下对方有没有可能导致发作的急性病?这当然背离了法律与现实。我们也可以把扭送人替换成警察。假设在警察抓捕嫌犯的过程中,嫌犯也因为“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警察是否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白朝阳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司法机关证实,白朝阳与刘进学存在经济纠纷。换言之,白朝阳如此热衷于跟踪、扭送刘进学,乃是有其个人目的在里面。但扭送并不排斥个人目的,甚至不问个人目的。这就像举报一样,哪怕是某个腐败集团内部因分赃不均而相互举报,检察机关也应将之作为“举报”来处理。举报动机不纯并不能否定举报的法律性质。为给亲人治病而抢劫和为个人享乐而抢劫,动机上有根本不同,行为上却都表现为“抢劫”。因此,都应按抢劫来处理。夹杂着个人动机的扭送与路见不平见义勇为的扭送,虽有道德境界的高低区分,但并不影响扭送的法律性质。强要以“动机”论来作为究责的理由,着实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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