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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人对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的后果不担责任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128

案情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胡远辉(本案死者)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当追赶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张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前述四人分别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母、妻、子)、罗军起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军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6万余元经济损失。

裁判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行为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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