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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申诉起,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就是认真落实回避制度。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确保回避制度的落实,以达到执行回避制度的效果,实现立法的目的。 1.加强学习。检察干警要全面系统的学习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加强对回避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意义的理解认识,从强化自身监督,模范执行法律的角度,从增强办案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确保执法公正性、合法性,认真落实好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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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细究起来其实还存在相当的缺陷,建议在进一步的修改过程中予以完善。 第一,扩大回避条件中的亲属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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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调整刑事管辖制度更能实现诉讼经济。 2、笔者认为回避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界定“其他关系”时,以“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即有“偏袒之虞”即可,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以及《若干规定》列举的申请回避的五项情形,亦可统一列入“其他关系”。 3、关于设定“无因回避”之思考。无因回避相对于现行的有因回避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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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历史沿革 回避制度初显于西汉而成于东汉。为了避免宗室、外戚、宦官等对皇权的干预,首先在用人上规定明确的限制,开始产生回避制度的萌芽。据《汉书》记载:“宗室子弟无得在公位。”但这时的回避主要是以行政意义上的人事制度出现的,主要是规定官吏回避,到了唐朝才开始出现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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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与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适用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第31条和最高两院解释,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和法院中其他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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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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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对对违反回避制度程序性规制问题并非没有涉及。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一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 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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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常常会遇到申请审判员回避的问题。如果仅申请个别审判员回避,即是通常狭义的“回避制度”。但是,如果案情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涉及“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笔者拟将被告人或律师申请法院移送管辖暂且称为“刑事诉讼中法院的回避”,简称“法院的回避”。 我国的诉讼法律规定了审判员回避制度,但没有就法院的回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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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定回避与否,是最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 根据大陆的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把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列为回避的对象),因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件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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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 回避制度作为一项避免偏私的法律制度,在使用的早期是为了避开亲属关系,任用血亲以外的人,并以此衡量一国的政治兴衰。回避制度对于现代制度体系也是非常重要的,是为避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违法行政,保证行政行为的客观公正性而设定的。下面笔者以我国三大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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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两种回避的方式,即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自行回避指具有法定回避理由之一的有关人员自行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回避指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有关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而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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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而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勘验、检查人员适用回避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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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 刑事回避的理由
在国外,根据提出回避是否需要阐明理由,回避可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两种,前者是指提出回避申请需要有明确的理由,后者是指提出回避申请无需说明理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因回避,没有采用无因回避,因此,提出回避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理由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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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是我国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规定这项制度实际上是追求的程序公正,保障了当事人诉讼地位,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回避制度的应用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不足,如开庭时法官在向当事人告之回避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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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罚执行中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认为,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回避制度应该在何时提起,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就刑事案件本身来说,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诉讼即已结束,执行不过是将法院的生效判决付诸实现,因而回避不适用于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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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申请回避时是否需要提出理由,可将回避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有因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人在申请回避时,需要提出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理由。无因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人在申请回避时,无需提出回避的理由,即可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回避。例如法国,乃是实行无因回避的典型代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因回避制度,申请回避时,需提出要求回避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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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期间,是指回避适用的诉讼阶段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因而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根据这一规定,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后,当事人即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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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中国司法制度的呼声在最近几年日趋高涨,改革的实践从尝试到深化,审判委员会作为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与废立已为众多学者和法官们从制度的本质、制度的功能、制度的生存环境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特别是伴随着司法改革和诉讼程序法的推进,可以说,审委会制度面临着废弃的理论充分性与存在的现实需要性旗鼓相当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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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回避制度的含义 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也是现代各国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根据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法官、陪审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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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其回避制度应设计得更为严谨和具体。2001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司法回避作了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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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期间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7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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